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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工商机关不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向该工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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