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