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