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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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