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1996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本市根据
《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和公告。近些年来,随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政府机构的多次调整,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部分新设立、更名或者撤销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未得到确认和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建立和完善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公告制度,市政府决定,在2005年上半年对本市现有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进行清理,并在清理之后,对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予以公告。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清理原则
按照“统一布置、分级实施”的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部署,分市和区县两级实施。具体清理实行“谁实施处罚,谁申报登记”和“谁负责清理,谁确认公布”的原则。
二、清理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和乡镇三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三、清理组织工作
(一)下列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类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清理:
1、区、县政府;
2、市政府委、办、局及其下属机构(含垂直领导的机构);
3、市政府派出机构。
(二)下列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类主体由区、县政府负责清理,具体工作由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区、县政府委、办、局及其下属机构;
3、区、县政府派出机构。
四、清理标准
按照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其具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