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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本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和公告。近些年来,随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政府机构的多次调整,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部分新设立、更名或者撤销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未得到确认和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建立和完善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公告制度,市政府决定,在2005年上半年对本市现有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进行清理,并在清理之后,对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予以公告。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清理原则
  按照“统一布置、分级实施”的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部署,分市和区县两级实施。具体清理实行“谁实施处罚,谁申报登记”和“谁负责清理,谁确认公布”的原则。
  二、清理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和乡镇三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三、清理组织工作
  (一)下列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类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清理:
  1、区、县政府;
  2、市政府委、办、局及其下属机构(含垂直领导的机构);
  3、市政府派出机构。
  (二)下列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类主体由区、县政府负责清理,具体工作由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区、县政府委、办、局及其下属机构;
  3、区、县政府派出机构。
  四、清理标准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其具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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