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审批的,在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没有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自主申请增加一般经营项目。
七、外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后生效。登记机关在审查、受理申请材料时,若发现其章程中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内容记载不符合《
公司法》或“三资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作“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处理。即要求申请人修改后,报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八、设立外商投资的合营、合作企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或一个月)内申请登记。若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但尚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持未经审批机关确认效力的批准证书申请设立登记的,由全体出资人书面说明逾期三十日登记的原因后,登记机关不应当拒绝审查、受理其申请。
若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90日后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作“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处理。即要求申请人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证书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时效仅适用设立登记。
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根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凡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人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但申请人提交的验资证明应符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1号令)的要求,否则,作“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处理。
十、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住所。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生产经营场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大多以拟征用土地所在地作为住所,不仅难以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材料,而且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给登记监管工作带来障碍。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供的公司住所证明足以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即可。
十一、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冻结或转让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