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二)农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地区;
(三)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四)血吸虫病流行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将农村沼气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中应当单列部分专项经费用于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畜牧业废弃物、生活污水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有关项目的具体申报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沼气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沼气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沼气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沼气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他有机废弃物。具体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鼓励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沼气施工规范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