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加强对申请人安全资格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立相关考试系统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公布安全资格许可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有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安全资格,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并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许可证书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许可程序(暂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北京市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审批类)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