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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人主持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主持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必须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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