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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部门(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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