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是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要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治理予以消除。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确认重大危险源并进行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和严密监测,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应急措施到位。凡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要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要重点加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进行彻底整治。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必须依法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要大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创建标准化车间和标准化班组,实现安全文明作业,建立起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八)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保活动。
(九)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报告、通报制度。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年终总结,要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对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照《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京政发〔2004〕22号)规定执行。市国资委负责指导、督促市属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市属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承担管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的中央在京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所监管和管理的市属企业和中央在京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