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低保的人员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资格条件初审,符合送审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办理就业服务登记(样式附后)。
前款所称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是指具体承担低保待遇管理、资格条件审核工作的街道(乡镇)民政科或社保所。
第八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应到家庭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填写《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样式附后)。
第九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对符合就业服务登记条件的人员,指导其填写《服务卡》,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为其办理《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证》,样式附后);送达《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告知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低保申请人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应当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残疾证等相关证明。
在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发生异议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由区县民政部门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确属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需鉴定费用由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反之,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在接受就业服务期间,其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给予低保待遇。但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本人只享受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在享受低保金的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专项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进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并组织其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规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可以按规定减免其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其它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和鉴定费,所需补助经费由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具体执行程序参照100号文件办理(文件依据发生变化时,依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60个工作日内,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三次就业推荐。
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中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可优先推荐其到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自谋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费:
(一)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2〕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