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