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