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每延期一日,按占路费标准的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延期一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