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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修正)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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