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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开辟或调整机动车行车线路,必须征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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