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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三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下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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