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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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