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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一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2%的比例交纳的款项;
  (三)财政拨给的有关资金;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的学费,可处所收费用的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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