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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校注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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