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办学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
(五)验资证明;
(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
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
(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批;
(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四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