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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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