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