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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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