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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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