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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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