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