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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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