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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
  (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 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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