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九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货主码头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