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货主码头经营港口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