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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的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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