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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4日)修正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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