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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2004修正)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做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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