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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2004修正)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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