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
(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