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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修改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根据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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