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及车辆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同时送交原提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进入队伍;
(三)指定专人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四)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八时至晚十一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为维护正常的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越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