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的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依法提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证,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通知书,由申请负责人到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领取。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的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