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制造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诱、胁迫手段威逼他人参加。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