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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六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淡,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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