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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出口产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自主招聘专业人才。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本省、市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口不在本市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凭户藉所在地的户口证明和聘任单位的表现证明,经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或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评审鉴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及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到国外、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社团组织,实行自律性管理和自我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对侵犯企业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起诉,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明确产权关系,依法纳税,建立财会、统计、劳动管理制度,实行社会保险,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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