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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二)制定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有关科技计划;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
  (五)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外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条件为: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其中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企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持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第十二条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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