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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9日)废止

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企业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人员;
  (二)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三)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四)外省、市的科技人员;
  (五)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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