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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0日)修改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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