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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2004修正)

  (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
  (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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