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