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 强制戒毒
第十八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