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